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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光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光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王光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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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聲字第43號 王光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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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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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民國107 │本院108 │108 年│均同左│108 年│
│ │害防制│6 月,如│年10月8 │年度簡字│4 月19│ │5 月23│
│ │條例 │易科罰金│日 │第29號 │日 │ │日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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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8 年5 │本院108 │108 年│均同左│108 年│
│ │害防制│5 月,如│月17日 │年度易字│11月28│ │11月28│
│ │條例 │易科罰金│ │第230 號│日 │ │日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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