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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春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春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基於各罪之刑均係拘役,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異同,及犯罪時間相距遠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春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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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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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 │ │ │條第2項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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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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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02月20日 │ 108年07月22日 │ 108年0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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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822號 │第2392號 │第22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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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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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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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72│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0│
│事實審│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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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9月23日 │ 108年11月22日 │ 108年12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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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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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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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72│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0│
│判 決│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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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0月14日 │ 109年01月02日 │ 109年01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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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970號 │第147號 │第2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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