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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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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聲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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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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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108年6月│本院108年 │108年11 │同左 │108年11 │編號2至4│
│ │二級毒│刑5月 │25日上午│度東簡字第│月1日 │ │月25日 │所示之罪│
│ │品 │,如易│6時25分 │232號 │ │ │ │,曾經判│
│ │ │科罰金│許為警採│ │ │ │ │決定應執│
│ │ │,以新│尿時起,│ │ │ │ │行有期徒│
│ │ │臺幣1,│往前回溯│ │ │ │ │刑11月。│
│ │ │000元 │96小時內│ │ │ │ │ │
│ │ │折算1 │之某時許│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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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108年8月│本院108年 │108年12 │同左 │109年1月│ │
│ │二級毒│刑5月 │13日上午│度簡字第99│月26日 │ │13日 │ │
│ │品 │,如易│8時12分 │號 │ │ │ │ │
│ │ │科罰金│許為臺東│ │ │ │ │ │
│ │ │,以新│地方檢察│ │ │ │ │ │
│ │ │臺幣1,│署觀護人│ │ │ │ │ │
│ │ │000元 │室採尿時│ │ │ │ │ │
│ │ │折算1 │回溯96小│ │ │ │ │ │
│ │ │日 │時內某時│ │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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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有期徒│108年10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刑5月 │月11日上│ │ │ │ │ │
│ │ │,如易│午11時30│ │ │ │ │ │
│ │ │科罰金│分許為臺│ │ │ │ │ │
│ │ │,以新│東地方檢│ │ │ │ │ │
│ │ │臺幣1,│察署觀護│ │ │ │ │ │
│ │ │000元 │人室採尿│ │ │ │ │ │
│ │ │折算1 │時回溯96│ │ │ │ │ │
│ │ │日 │小時內某│ │ │ │ │ │
│ │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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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有期徒│108年10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一級毒│刑6月 │月11日上│ │ │ │ │ │
│ │品 │,如易│午11時30│ │ │ │ │ │
│ │ │科罰金│分許為警│ │ │ │ │ │
│ │ │,以新│採尿時回│ │ │ │ │ │
│ │ │臺幣1,│溯26小時│ │ │ │ │ │
│ │ │000元 │內某時許│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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