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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若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若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若愚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325號裁定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 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 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 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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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馬若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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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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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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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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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年2月14日 │108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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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士林地檢108 年│臺東地檢108 年│
│訴)機關│度偵字第2969號│度偵字第1500號│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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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士林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實│ │142號 │98號 │
│審├──┼───────┼───────┤
│ │判決│108年3月11日 │108年12月26 日│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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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士林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
│決│ │142號 │98號 │
│ ├──┼───────┼───────┤
│ │判決│ │ │
│ │確定│108年3月25日 │109年1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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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士林地檢108 年│臺東地檢109 年│
│ │度執字第1751號│度執字第316號 │
│ ├───────┼───────┤
│ │已執畢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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