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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哲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哲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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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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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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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有期徒│108年8月│本院108年 │108年10 │同左 │108年10 │編號1之 │
│ │安全│刑3月 │23日 │度東交簡字│月1日 │ │月28日 │罪已執行│
│ │駕駛│,如易│ │第310號 │ │ │ │完畢。 │
│ │致交│科罰金│ │ │ │ │ │ │
│ │通危│,以新│ │ │ │ │ │ │
│ │險罪│臺幣1,│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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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有期徒│108年1月│本院108年 │108年12 │同左 │109年2月│ │
│ │安全│刑2月 │13日 │度東交簡字│月27日 │ │10日 │ │
│ │駕駛│,如易│ │第433號 │ │ │ │ │
│ │致交│科罰金│ │ │ │ │ │ │
│ │通危│,以新│ │ │ │ │ │ │
│ │險罪│臺幣1,│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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