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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珍珠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珍珠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珍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4 時35分許,在臺東縣○○鎮○道路00○0 號「山海宮(管領人:張豐隆)」,徒手竊得供桌上之香蕉3 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蘋果5 顆(價值160 元)、西瓜1 顆(價值150 元)、餅乾10包(價值800 元)、啤酒6 瓶(價值350 元)及茶壺1 只(價值500 元)。
(二)於108 年7 月15日7 時30分許,藉故進入林春花臺東縣○○鎮○道路0 號住處後,乘林春花未及注意之機,徒手竊得其所有、置放在桌上之長壽涼菸2 包(價值200 元)。
(三)於108 年7 月16日9 時許,藉故進入蔡保妹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後,乘蔡保妹未及注意之機,徒手竊得其所有、置放在椅子上之錢包1 只(內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私人印章、農會存摺及現金 3,500元)。
(四)於108 年7 月25日20時2 分許,在臺東縣○○鎮○道路00○0 號「山海宮(管領人:張豐隆)」,徒手竊得供桌上之波羅蜜(數量不詳,價值250 元)、火龍果38顆(價值1,190 元)、餅乾15包(價值1,200 元)、米酒12瓶(價值300 元)。
嗣經張豐隆、林春花、蔡保妹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各於:1 、108 年7 月17日14時45分許,在不知情之黃金泉臺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扣得羅珍珠所寄放、竊自蔡保妹前開錢包內之現金2,500 元(業發還蔡保妹);
2 、108 年7 月20日2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轄區內某處,尋獲羅珍珠暨蔡保妹失竊之前開錢包(內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私人印章、農會存摺及現金1,000 元;
均已發還蔡保妹,由其女蔡娘妹代為領回),而查悉全情;
另羅珍珠竊自「山海宮」之前開茶壺,亦經其不詳友人代為返還張豐隆。
二、案經張豐隆、林春花、蔡保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羅珍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7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張豐隆、林春花、蔡保妹、林鑫源、黃金泉、林冠廷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豐隆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8001041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證人林春花部分:警卷第10至12頁;
證人蔡保妹部分:警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
證人林鑫源部分:警卷第21至23頁;
證人黃金泉部分:警卷第24至26頁;
證人林冠廷部分:警卷第27至29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警卷第34至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3 份(警卷第38頁、第41頁、第44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6年1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各經:①本院以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已於108 年3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下稱第一案);
②本院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77號判決處拘役25日、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8 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③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處:⑴拘役55日、50日、45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第二案);
⑵罰金1 萬元、2 萬元,應執行罰金2 萬5,000 元確定,第一、二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
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9年4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7至27頁)存卷可考,素行顯非良善,且其於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豐富,更應當知曉是非,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尤以其迄未與證人張豐隆、林春花、蔡保妹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均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事實欄一、(一)、(三)所竊得之茶壺、錢包(含原始內在財物),均已返、發還證人張豐隆、蔡保妹,是此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工地雜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警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各獲有:1 、香蕉3 台斤、蘋果5 顆、西瓜1 顆、餅乾10包、啤酒6 瓶及茶壺1 只;
2 、長壽涼菸2 包;
3 、錢包1 只(內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私人印章、農會存摺及現金3,500 元);
4 、波羅蜜(數量不詳)、火龍果38顆、餅乾15包及米酒12瓶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物品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告所竊得之茶壺、錢包(含原始內在財物)俱已返、發還證人張豐隆、蔡保妹,此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僅就前開尚未返、發還部分,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羅珍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參台斤、蘋果伍顆、西瓜壹顆、│
│ │(一)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餅乾拾包及啤酒陸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2 │事實欄一、│羅珍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壽涼菸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3 │事實欄一、│羅珍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事實欄一、│羅珍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波羅蜜(數量不詳)、火龍果參拾捌│
│ │(四)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顆、餅乾拾伍包及米酒拾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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