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易,7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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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永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永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5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期間),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某橋上,利用與不詳友人同車之機,在旁吸食其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所生之霧化氣體,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29日15時21分許,温永華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1月8 日慈大藥字第108110821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900001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第 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3 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3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之後,仍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3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 、 106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明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素行已有瑕疵,且時隔非遠,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更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本件犯罪態樣係在旁吸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生之霧化氣體,尚屬間接,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1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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