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易,84,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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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元暉於民國108年1月20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青島街與青島街196巷之交岔路口,經陳輕鬆於交付2,000元後,因故反悔而欲拿回上開款項,被告吳元暉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輕鬆,致使陳輕鬆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左胸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輕鬆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調解,並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3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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