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簡,2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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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品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9 年度原易字第7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品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家祥,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第4 掌骨骨折等傷害,不僅傷害他人身體,並已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然因被告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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