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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生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電魚設備壹批(含電瓶壹顆、電網壹枝、電桿壹枝及變壓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文生明知臺東縣達仁鄉大竹溪邊(衛星定位座標:X軸:235348、Y軸:0000000 ;
下稱案發處所)位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大武事業區第24林班,屬「大武山自然保留區」,依法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且非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仍因配偶親族離世,為獲取食材以喪宴親友,即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妨害文化資產保存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6 時許,在案發處所,持己身所有之電魚設備1 批(含電瓶1 顆、電網1 枝、電桿1 枝及變壓器1 組),使用電氣採捕日本瓢鰭鰕虎(即俗稱之「和尚魚」、「日本禿頭鯊」)、溪蝦等水產動物共2 袋(含袋重各4 公斤、5 公斤),同時破壞案發處所之自然狀態。
嗣經警據報於108 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產業道路上,當場緝獲謝文生,並扣得上開電魚設備及漁獲(業發還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生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巡山員尤如成、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技士陳哲明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尤如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8000425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 至9 頁;
證人陳哲明部分:警卷第10至12頁)大抵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大武事業區第24林班違法電魚位置圖、大武山自然保留區查詢列印資料、違反漁業法、文化資產保存法蒐證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9年2 月7 日林保字第10907034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9 年3 月19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90001153號函暨附件、死亡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2 頁、第17至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14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16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7款之罪,係以「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為其要件;
其中所謂「自然狀態」,係指自然保留區內,非具人力參與而天然生成之一切情狀,舉凡自然保留區內之生物、非生物,或其等所處之環境,乃至於彼此間之互動、交互作用等現象,均包含在內;
而該款所稱「破壞」,係指足使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遭受有形損毀或無形損害之所有行為之謂;
至於同款之「改變」,則係指雖未達至「破壞」之程度,然足致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產生變化、更動,而與原有狀態相異之行為,均屬之。
查被告本件係在案發處所,使用電氣採捕日本瓢鰭鰕虎、溪蝦等水產動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就案發處所之現有生物為消滅性之處置,亦對該處生態系統產生結構性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之要件相合;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改變」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之,併此指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7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其改變自然保留區自然狀態之低度行為,為破壞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本院按:①主刑之種類如下:⑴死刑;
⑵無期徒刑;
⑶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⑷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
⑸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②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③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④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而核漁業法第60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各罪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且最高度係屬相等,皆為5 年,然最低度則分別為1 年、6 月,是揆諸前開規定,二者應以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為重)處斷;
惟依同條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本院於適用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量定其宣告刑時,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7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附此指明之。
3、至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主張以:被告本件犯行非為營利,係因配偶親族離世,始為煮食慰問遺族而為之,屬於排灣族既有喪禮禮儀,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且其所捕撈之日本瓢鰭鰕虎、溪蝦,長久以來即為排灣族人所食用之物種,亦非保育類動物,更何況排灣族人本有以漁籐毒魚之捕撈文化習慣,而現今科技已進步至有利用電氣電魚之捕撈方式,實不應限制原住民族僅得以舊有工具或方式進行獵捕,尤其電魚不會造成魚類死亡或無差別、大範圍捕撈,故不會造成自然狀態破壞,爰請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與憲法保障原住民文化、權利之角度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47 頁)。
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配偶親族離世,為獲取食材以喪宴親友,始為本件犯行,是其主觀犯罪動機、目的雖均非惡劣,然核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歷練亦屬豐富,更身為在地鄉民,對於不得在自然保留區內之案發處所採捕水產動物,乃至於使用電氣為之,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予違反,自難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同屬單純,且被告係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亦非得與自始坦承者相比,加以案發處所屬環境敏感區域,內含物種、環境等生態系統極易因人為不當活動而受有嚴重影響,尤以被告本件採捕水產動物方式係使用電氣為之,而電氣之傳導範圍廣,對於水生物種更不具選別性,於案發處所之溪流生態系統顯具相當破壞力,其因而所採捕得之日本瓢鰭鰕虎、溪蝦等水產動物合計甚達9 公斤之多,要非少量,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同非輕微;
從而,本院顯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本件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性質屬環境敏感區域之自然保留區所為,併係使用傳導範圍廣、對於水生物種不具選別性之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其因而所採捕得之日本瓢鰭鰕虎、溪蝦等水產動物合計更達9 公斤之多,是其本件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雖均非單純,然仍非惡劣,且犯罪後態度堪可(以上併詳如前開貳、二、(一)、3 部分所述,茲不贅);
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實(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4 頁),及檢察官、辯護人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於74年間,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75年8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惟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至被告於108 年10月26日為本件犯行時,已逾5 年,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提要件;
而本院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時距前案執行完畢業逾30年之久,期間亦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差,且係因配偶親族離世,為獲取食材以喪宴親友,始為本件犯行,事出有因,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且被告至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仍非無悛悔之意,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期被告切實記取教訓、深刻瞭解自然保留區之重要性及利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危害性,認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查扣案電魚設備1 批(含電瓶1 顆、電網1 枝、電桿1 枝及變壓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持用為本件犯行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20 頁)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俱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漁業法第60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7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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