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訴,53,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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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26、2334、2335、2338、2339、2391、2619、2711、2712、2796、3012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21、3192、3235、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二,至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日止;

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黃志偉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等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裁定自同(3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併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嗣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2 月2 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訊問被告,併聽取其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罪數甚多,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客觀上當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仍有羈押必要,惟依訴訟進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而經本院解除前開禁止接見之處分,此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4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3 月30日訊問被告,併聽取其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包含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次數為9 次,倘其未來受不利之有罪判決確定,將面臨相當長期之人身拘束,且尚有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客觀上當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羈押原因;

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諭知辯論終結、同年3 月31日宣判,而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佐其已有悔悟,則倘命其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施以相當經濟負擔後,並限制住居後,應認已足確保被告後續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或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惟如未能具保,則自110年4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 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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