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金簡,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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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7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秀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蕭麗芳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欄編號4 贅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潘秀琴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蕭麗芳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兼衡被告係提供1 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陳職業為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2 千元、未婚、父母年事已高且無業(僅母親領有老人年金)、獨自扶養父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參酌被告關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告訴人表示可以接受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意見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及願意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附條件方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再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被告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
│蕭麗芳  │新臺幣玖│潘秀琴應給付蕭麗芳新臺幣玖萬元。│
│        │萬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        │        │新埔辦事處戶名蕭麗芳(九二八○一│
│        │        │一一)○○○○○○○○○○○○○│
│        │        │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
│        │        │日起至一百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各│
│        │        │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
│        │        │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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