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政洋依其智識、社會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交付金融機
- 二、案經陳青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陳
- 二、經查:
- (一)被告申設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及持有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
- (二)認定被告犯行及其與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結果不
- 四、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 (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
-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致金融帳戶淪為
- 五、鑑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華南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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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洋依其智識、社會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6 日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嗣該集團之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青怡,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誆稱其網路購物取貨時,誤在經銷商欄位簽收,如不變更為一般買家,將被銀行每月扣款,及待會會有銀行人員致電為其解除該設定云云,其後該集團另名成員再撥打電話予陳青怡,訛稱為銀行人員,及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青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1分許至20時57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2元、2萬9,982元、2萬9,982元、9,985 元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未提領完畢之金額已返還陳青怡)。
其後,陳青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青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故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又不聲請傳訊詰問,實際運作上無異放棄其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而屬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於此等情形,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號、108 年度957 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吳政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137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該陳述之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4、235頁)。
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乃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被告無意對證人即告訴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陳青怡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於108年2月有把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案外人即弟弟吳昭睿幫忙領錢,此為最後1 次使用華南帳戶;
②華南帳戶之前是薪水的入款帳戶,是工地工作,每月匯2次,每次4萬元到5萬元,108年2 月後就沒有再繼續做這個工作(另稱107年4月左右至108年5月在花蓮吉安鄉的愛知味蒙古烤肉店工作,每天領薪水);
③我平常會用到華南帳戶,是在跟兄弟姊妹借錢的時候,家人會把借款匯到華南帳戶,最後一次借錢是在107 年(後改稱家人沒有匯過來);
④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印章均於108年5月遺失,我是去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錢的時候,不能領才發現華南帳戶被封鎖;
(後改稱)遺失時間不記得了,是在花蓮遺失,知道在花蓮遺失,是因那時候在花蓮要用郵局存摺提款,他(按:應指郵局櫃員)說我華南帳戶被盜領,郵局帳戶也被封鎖而不能提款,才知道遺失;
⑤108年5月6 日掛失郵局帳戶並補辦存摺,是因那時候有請家人匯錢給我,錢匯不進去,櫃員跟我說帳戶被封鎖;
⑥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印章通常都是放在平常會帶出去的包包;
我是將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一起,包包裡面還會放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和充電器;
工作時包包放在頂板模用的鐵管上,手機也放在包包裡,手機為三星GALAXY J4 ;
包包只有遺失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和印章(後改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章也一起遺失);
⑦我發現不能領錢時,就於108年6月2 日打華南銀行的電話掛失等語。
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同時遺失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遺失時間應是在108年3、4月間,至於同年6月應是發現帳戶遺失的時間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申設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及持有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蒙受損失,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或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2、64、65、68頁),核與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109年6月19日營清字第1090016492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整合資料(含該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 18日之歷史交易清單,下稱華南帳戶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295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298號函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43、75、77、111-118頁、本院卷第159-163、203、205、209-2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認定被告犯行及其與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1.①至③辯詞部分:被告雖對於華南帳戶之使用情形以前揭①至③言詞置辯,惟其華南帳戶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5日均無任何存款或提款紀錄,有華南帳戶交易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3 頁),是其①至③辯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又本院於審判程序訊問被告何以華南帳戶交易清單未見有①至③辯詞所述情形,其對於①辯詞竟稱:那時候是要刷簿子、刷卡;
不確定家長有把錢匯進來;
對於②辯詞改稱:107、108年我好像沒有在做那個工作;
對於③辯詞則改稱:107 年沒有匯款資料,是因家人沒有匯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
被告對華南帳戶之使用情形,前後所述大相逕庭,顯可疑是因先前所為辯詞無法證立而變更說詞,且變更後之詞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是該等於審判中始改口之詞之憑信性應屬不高,礙難信為真實。
2.④至⑥辯詞部分:⑴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8年3月18日提領905元,帳戶餘額僅 74元後,因不明原因,於同年4月12日跨行轉入2萬9,988元、2萬9,988元,於同年月13日再轉入2萬9,988元、2萬9,988 元及跨行存款2萬9,985元,及於同年月14日跨行轉入1萬1,066元等,且於同年月13日、14日以提款卡分次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1萬1,000元、300元,嗣於同年月15日被郵局設為異常交易帳戶,於同年5月6日掛失補辦存摺,於同年6月6日轉帳1元入戶,及於同年6月10日,郵局再將帳戶設為衍生管制帳戶,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為憑考(本院卷第189、190頁)。
被告對於上開交易情形,陳稱不知何人轉帳及提領,否認有於同年月13日、14日提領前述款項,僅承認其有於同年3月18日提款(本院卷第135、241、242頁)。
然上開交易情形,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取款之犯罪工具相似,亦與實務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匯入、轉帳或存入金錢,再持提款卡進行提領之情形雷同,是綜合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情形及其自述之使用該帳戶狀況,郵局帳戶顯可疑於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2 日間之某日,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又被告既於108年5月6 日補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則其於該日或之前,應已發現自己未持有及管領郵局帳戶存摺,故辯護人辯護被告是於108年3、4 月間遺失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同年6 月發現郵局及華南帳戶遺失之詞,已難予以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因為不能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才發現華南帳戶被盜領而封鎖,連帶使得郵局帳戶亦被封鎖不能提領,惟華南帳戶係於告訴人受騙轉帳後,於108年6月7 日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有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偵卷1第47頁)。
是於被告108年5月6 日補辦郵局帳戶存摺時,華南帳戶其實未被封鎖,且從告訴人可於同年6月6日將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轉入一情而言,亦可佐證華南帳戶斯時並非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否則無可能將金錢轉入。
其次,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15 日被設為異常交易帳戶,此乃郵局依內部之判斷標準,透過系統自動將符合一定條件或狀況之帳戶進行設定,而與受理檢、警、調開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其他公文通報,依法設定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俗稱封鎖、凍結帳戶)之情況有別。
且郵局之異常交易帳戶與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效力並不相同,前者仍可接受款項進入帳戶,後者則暫停帳戶所有交易功能,匯入之款項可能予以圈存或退回匯款行。
被告之郵局帳戶尚能於同年6月6日轉入1 元,可見雖為異常交易帳戶,仍可正常流入金錢,是被告辯稱因家人要匯錢給伊,匯不進去郵局帳戶,詢問郵局櫃員後才發現是受華南帳戶被封鎖影響,從而知悉華南帳戶遺失,顯屬不實。
⑶復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初稱因為要在花蓮用郵局存摺提款不能提款,才知道郵局帳戶也被封鎖,及遺失華南帳戶,經審判長追問其既去郵局用存摺領錢,是否表示郵局存摺和印章在身上,便陳稱:那是我重新辦才可以去,那時候我遺失的時候就有去郵局補辦簿子(本院卷第239 頁)。
然除被告就此節亦翻異前詞之外,其之郵局帳戶若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除非解除該項設定,否則縱使補辦存摺成功,仍應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
況查其郵局帳戶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8日),該帳戶從107年 1月1日至108年3月17日均無款項進出之紀錄,結存金額為6元(107年6月21日、12月21日給息日,無發放利息),108年3月18日存款973元後,當日即領出905元,帳戶結餘74元,嗣同年4月12日至14日發生前述之款項進出後,帳戶則剩餘 75元,同年6月6日轉入1元,餘額亦不過76元(本院卷第189、190 頁),則其在幾無金錢可以領出的情況下,故是否仍會花費時間、力氣臨櫃提領,亦非無疑,且反可見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極為不佳。
況且,其補辦郵局帳戶存摺後,並無任何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紀錄。
另,其稱斯時發現華南帳戶遺失,卻未報警處理,亦與社會常情、一般人之經驗或反應有違。
⑷又被告於第1 次準備程序中,原陳稱將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手機等物一起放在外出的包包,包包裡之物件只有遺失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和印章,於第2 次準備程序時卻改口堅稱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放在一起遺失(本院卷第66、134、135頁),此又見被告前後說詞不一致。
倘如被告所述華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印章係一併遺失,則其遺失華南帳戶,亦一併遺失郵局帳戶,當無可能持郵局存摺臨櫃提領。
縱以108年5月6 日補辦郵局帳戶存摺之日或此前的某日,作為該2帳戶遺失之時點,其既已發現郵局帳戶存摺遺失,衡情亦會一併發現放在同處的郵局提款卡、印章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印章也不知去向,從而應不會只掛失郵局帳戶而已。
況且,依華南帳戶交易清單,如前所述,被告從107年1月1 日至本件發生,均無使用帳戶跡象,則被告是否會將長期不使用之提款卡、存摺、印章放在平常外出包包,已屬可疑,且即使屬實,該等物品久未使用,翻看或拿出而掉落之機會應微乎其微。
另外,被告尚稱放置該等物品之包包,其內尚有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J4之手機1支,該手機為有一定價值之物,若所謂的「遺失」其實是遭竊,衡諸常情,竊賊自不會捨棄此較有價值、容易變賣之物不予竊盜。
3.⑦辯詞部分:本院就被告是否曾致電華南銀行客服掛失華南帳戶一節進行函詢,經華南銀行以109年6月19日營清字第1090016492號函回復並檢附錄音光碟1 片,有該函及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
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該錄音光碟,發現其內共有2個錄音檔案,錄音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7日(下稱A音檔)、同年月13日(下稱B音檔)。
此2檔案之內容,均係自稱吳政洋之人(下稱通話人)與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對話。
A 音檔之通話目的係為查詢帳戶餘額,然因通話人無法提供資料供客服人員確認人別,故未獲告知所詢之事。
B 音檔之通話,通話人表示:「因為我要到郵局那個什麼查看我的簿子的時候,他跟我講說我華南銀行被封、被封鎖」,嗣通過客服人員確認其為華南帳戶持有人本人後,告知該帳戶不正常,建議打電話至臺東分行了解狀況,有審判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31-234頁)。
因A、B 音檔之通話人聲音似有不同,及被告表示A音檔通話人的聲音與之不像,及僅有撥打1次電話給華南銀行,即B音檔之電話(本院卷第234、243 頁),本院亦認B 音檔通話人之聲音應為被告聲音,故認定被告僅有撥打B 音檔所示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予華南銀行。
承此,據B 音檔之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辯掛失華南帳戶之舉。
再者,系爭電話之通話日晚於被告補辦郵局帳戶存摺之日,且兩者相差超過1個月。
若如被告所述,其至遲於同年5月6 日即知悉華南帳戶被盜領而遭封鎖,竟仍放任、容讓華南帳戶處於封鎖狀態超過1 個月,難謂與一般人遇到同樣問題會有的反應相符。
又被告若不處理帳戶遭封鎖狀況,其名下帳戶均無法使用,無法達成從任一帳戶接收他人款項及領取帳戶內金錢之目的,不利於解決其經濟困境,其卻僅補辦郵局帳戶存摺,而不為其他處置作為,誠屬不合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亦與社會常情及一般正常人之經驗明顯牴觸,應屬臨訟之推託、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又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證據可資佐證,亦不足採信。
本件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情形如出一轍,故毋寧係被告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於108年6月6 日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提團成員,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ce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刑事責任,致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產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將已獲得之犯罪所得洗入嗣後取得之帳戶。
再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因此,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復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欺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至法務部以108年6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 號函函復司法院秘書長,謂:有關立法院法律系統誤刊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乙事,該院業已更正,請轉知所屬各級法院就販賣帳戶案件宜審酌該條立法意旨為判決等語,並檢附立法院秘書長同年5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 號函及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等資料供參,雖非無據,惟檢視本法之修法過程記錄,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之修改,實係接受法務部欲修改立法理由的建議,而非立法院所公布經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有誤繕或漏繕(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解釋分析,詳參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2.查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工具,訛詐本案告訴人將金錢轉入上開帳戶,則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應屬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該等正犯於獲取詐欺所得後,另為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另由知情之被告為之隱匿、掩飾。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與詐欺集團時,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該帳戶及提款卡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967 號、第3230號判決可參)。
因此,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
因該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致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錢財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抗辯,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遭詐欺之人數(1人)與金額(共9萬9,931元)、所生危害(告訴人事後領回1萬餘元;
本院卷第71、163頁)、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8-5、128-6頁),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鑑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華南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或其他代價,是無法認為被告有獲致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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