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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捷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為壹點陸參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均含包裝袋;
毛重各為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貳捌公克、零點貳陸公克、零點貳肆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捷翔於107 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其前開為警所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為1.6392公克【編號6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均含包裝袋;
毛重各為0.22公克【編號1 】、0.28公克【編號2 】、0.26公克【編號3 】、0.24公克【編號4 】、0.2 公克【編號5 】),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抽驗1 包(即編號6 )後,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121463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自足認其等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中經抽驗取樣部分,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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