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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
被 告 李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各:零點陸肆玖公克、零點壹玖陸貳公克、零點貳貳柒壹公克、零點貳壹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按:因聲請書內容有所錯載,乃經本院依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所請,逕依卷附案證更正如後,此先予敘明之)略以:被告李智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 、民國108 年2 月11日14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2 、108 年 6月5 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3 、108 年7 月26日9 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先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 108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9年6 月8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末由聲請人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第5 號、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前開案件中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0.649 公克、0.1962公克、0.2271公克、0.2199公克),均係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 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3號、108年度毒聲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第5 號、第6 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 、108 年6 月5 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許間;
2 、108 年7 月26日 6時27至56分許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送驗文號: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信警偵字第1080022508號)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被告於該等案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各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各:0.649 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1962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2271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2199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即108 年8 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826052號函、108 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之附件)各1 份在卷可考,是該等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扣案物:1 、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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