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撤緩,2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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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彥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彥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彥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29日間更犯詐欺罪共11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109年3 月26日確定。

又另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11月14日至106年4 月13日間更犯詐欺等罪共128 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4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109 年4 月16日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8月(共4 罪)、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4月1 日至106 年3 月29日間更犯詐欺罪共11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次)、1 年2 月(5 次)、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109 年3 月26日確定;

又另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11月14日至106 年4 月13日間更犯詐欺等罪共128 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2 年、1 年9 月、1 年6 月、1 年5 月、1 年4 月(共5 罪)、1 年3 月(共18罪)、1 年2 月(共62罪)、1 年1 月(共36罪)、1 年(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109 年4 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執緩助卷),是足以認定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又聲請人已於判決確定(109年3 月26日、109 年4 月16日)後6 月內之109 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聲請書1 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7日東檢松丁109 執聲246 字第1099010057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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