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撤緩,6,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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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17日更犯違反森林法之罪,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地方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之聲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本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4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17日故意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10萬元,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要件相符。

然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本件聲請人於109年2月6日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5日東檢曉乙109執聲20字第1099001360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1枚存卷可考,距後案確定日即108年2月27日已逾6月,不符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所設聲請撤銷期間限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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