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易,164,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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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9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9列「225元」應更正為「35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德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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