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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東簡字第184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勉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並於同(28)日諭知辯論終結。
茲因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於 109年8 月11日,決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乙情,本院認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更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撤銷上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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