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交簡,20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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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宥蒼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與廖龍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下午1時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龍伯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5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到場處理警員陳稱:自首情形紀錄表僅指車禍肇事部分,當天到場處理時,被告並無酒後徵狀,亦未於酒測程序前坦承酒駕,於酒測程序後始坦承酒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後始承認酒駕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

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然檢察官最終並未以之為基礎具體求刑,本院量刑自不受之拘束,況經本院審酌上述本案一切情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有失輕之嫌,未能確實反映所為犯行嚴重性,難收對其特別預防未來再犯之效,尚無可採,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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