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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18至20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7 月8 日20時25分許,陳建成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尾燈未亮為警攔查,並經察得口中、身上均散發酒氣,乃復於同(8 )日20時3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 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經本院分別以:1 、94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96年度東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02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與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4 、103 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左眼失明(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1、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2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
3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4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本案是否同意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1萬元且不得諭知緩刑?」等語時,業回稱:「我同意。」
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此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載:「請依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科刑之內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等語,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按:又自該項法文以觀,法院量刑依同條第4項應受拘束之前提,本應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先行、主動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再經檢察官予以同意為其要件;
然法院於實務運作上,業將此要件寬認至檢察官、被告如已於偵查中達成認罪協商,亦係與上開規定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指明),且經本院核無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揆諸該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如前,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各該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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