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交簡,30,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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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虹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酒測值非高,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自陳職業路邊攤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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