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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忠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同事陽忠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忠德,應予更正)上路,嗣於該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段00號前,不慎與CLUVER ANTHONY CHARLES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員警尚未對陳維忠酒後駕車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陳維忠主動向員警自首酒後駕車,並於該日上午8時20分許經員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陽忠德、CLUVER ANTHONY CHARLES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5)、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7月22日(109)台商檢量字第1090000040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卷內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僅針對被告車禍肇事部分,不包含酒駕部分;
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已先告知前1晚有喝酒,當時未見任何酒後徵狀,並無懷疑其酒後駕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故在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顯示員警對其酒後駕車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被告主動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曾於97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
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情節輕微,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吊車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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