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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
被 告 林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榮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5 至7 時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13)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7 月13日9 時20分許,林清榮行經臺東縣東河鄉省道台11線143 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察得滿臉通紅、口中散發酒氣,乃復於同(13)日 9時2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本院以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803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1、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2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
3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4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本案是否同意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不得諭知緩刑、雙方均不得上訴?」等語,業回稱:「我同意。」
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此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載:「請依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科刑之內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等語,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按:又自該項法文以觀,法院量刑依同條第4項應受拘束之前提,本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先行、主動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再經檢察官予以同意為其要件;
然法院於實務運作上,業將此要件寬認至檢察官、被告如已於偵查中達成認罪協商,亦係與上開規定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指明),且經本院核無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揆諸該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如前,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各該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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