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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耀慶
陳耀宗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信警偵字第10800358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慶、陳耀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耀慶、陳耀宗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被移送人陳耀慶、陳耀宗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住處1樓外廣場馬路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耀宗、陳耀慶為兄弟關係,其等於108年12月20日23時30分前不久,在其等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住處飲酒用餐時,因對家中土地分割事宜起爭執,2人遂至住處1樓外廣場馬路上理論,進而相互拉扯,雙方均因而跌倒,造成陳耀慶、陳耀宗左膝蓋皆擦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耀慶、陳耀宗及證人即陳耀宗之女友朱美娟於警詢時之自白或證述。
㈡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按互相鬥毆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陳耀慶、陳耀宗互相鬥毆之時間為23時30分許,地點在其等住處1樓外廣場馬路,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而被移送人陳耀慶、陳耀宗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詳警卷第4頁、第9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陳耀慶、陳耀宗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耀慶、陳耀宗於上開地點互相鬥毆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過程、行為後之態度及雙方均表明不提出告訴(出處同前)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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