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秩,5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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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光成


胡明政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22日信警偵字第1090022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光成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胡明政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光成、胡明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及地點: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93新生公園。

(二)行為:被移送人林光成與被移送人胡明政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胡明政先以側背包朝林光成丟擲(未致林光成受傷),林光成則持酒瓶朝胡明政頭部揮打,致胡明政受有左後耳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林光成右手亦遭破碎酒瓶割傷,2 人繼於地上相互扭打,以此方式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光成、胡明政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王富產、莫弦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三、裁罰: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2 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公園,屬於公共場所,是以其2 人在該處互相鬥毆,當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移送人胡明政雖未對被移送人林光成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上開被移送人之前揭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互相鬥毆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地點、所生危害、行為後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林光成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移送人胡明政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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