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羅瑩彰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4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二、本案被告羅瑩彰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 (二)被告於108年7月30日14時42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
- (三)至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於綽號「阿聖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瑩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瑩彰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4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羅瑩彰於同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羅瑩彰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 年7 月14日20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 頁),然查: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釋明在案,且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14時42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1815ng/mL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305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81212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姓名:羅瑩彰)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於綽號「阿聖」、「阿成」之男子(見警卷第2 頁,毒偵卷第5 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
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就職於中華造紙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且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