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簡,22,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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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於 108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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