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群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群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本件被告高群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通緝而為警緝獲,緝獲後經警詢問時,尿液檢體尚未送檢驗確認是否為毒品陽性反應前,即所主動供出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卷第3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堪認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自首而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善加珍惜,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高群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群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第77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 號、第7 號、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知本地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15日9 時5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龍泉路53巷3號8 樓之D830室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1時許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群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102529 號函暨該函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8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D-43)、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 份,以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