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簡,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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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凰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凰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凰鈴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手機係被害人許珍禎所有,竟趁被害人在旁整理機臺而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本次係一時貪念致罹刑責,竊取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竊取之手機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被害人當庭表示願無償和解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院卷第31頁),暨其自陳係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手機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手機皮套及手機內之記憶卡、SIM卡 並未扣案,審酌前開物品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300至400元,價值非鉅,被告復供稱不知遺落何處,且被害人已無償與被告和解,倘就被告所竊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為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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