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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9月3日」部分應更正為「7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尚屬淺薄,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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