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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第4、5列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
(二)增列證據:被告林佳瑞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2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軍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0 頁),是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載朋友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件酒後駕車遭部隊汰除,現職業為土水、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不用撫養照顧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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