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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18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賢桞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0 時10分許,徒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和風無煙燒肉(即『打鐵PARTY 和風火鍋‧鐵板燒肉』)」前時,見店家所有、放置後門外之藍色手推車(下稱本案手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取得本案手推車,以供己身載運回收物使用。
嗣經該店負責人張睿鈞察覺失竊、查看監視器影像後,乃為警據報循線於108 年4 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臺東轉運站」內,查獲張賢桞,併扣得本案手推車(業發還「和風無煙燒肉」員工張閔琇)。
二、案經張睿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1313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 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5 頁、第188 頁),核與證人張睿鈞、張閔琇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 至6 頁、第7 至8 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含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4 張)各1 份(警卷第9 至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6張(警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50歲有餘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更致證人張睿鈞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與不便利,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係為供己身載運回收物使用,始竊取本案手推車,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復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手推車業發還證人張閔琇,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1 頁、第34頁,本院卷第135 頁)及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3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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