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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9 年易字第6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廢食用油貳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本件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環保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廢食用油2 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1 第14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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