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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建華
潘家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4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建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拾伍萬元。
潘家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08年5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5月20日」。
㈡證據部分:增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民國109年5月5日東政字第1097102328號函」。
㈢被告熊建華、潘家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
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非法棄置廢棄物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及深思即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業已於108年間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詳交查卷第9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5日東政字第1097102328號函附卷可佐(詳本院訴卷第35頁),可認其等上開犯行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破壞已獲得事後彌補,參以被告熊建華於本案犯行擔任主要發號施令角色,被告潘家春於本件僅立於受指揮之角色,為被告熊建華之員工,被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熊建華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潘家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熊建華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務農及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未婚,須扶養年逾70歲母親;
被告潘家春自陳沒唸書(未就學),受雇於被告熊建華,從事資源回收臨時工,日薪約1千元,每月工作10至15日,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36頁;
本院訴卷第51頁),分別量處被告熊建華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被告潘家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㈢末查被告熊建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潘家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皆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熊建華、潘家春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熊建華陳明願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被告潘家春則表示無錢捐款,然可以做勞動服務,經審酌上情,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行所生之危害,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附帶之條件,以期使其等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其中因本院對被告潘家春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等人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為被告熊建華所有,且係被告熊建華、潘家春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機具,業經被告熊建華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35頁),然該車除供被告熊建華載運本案廢棄物外,平日則供其母載運釋迦、肥料用,且價格昂貴,現由被告熊建華繳付貸款中,有被告熊建華提出之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釋迦園照片、車貸繳款單據在卷可憑(詳本院簡卷第17頁至第35頁),考量該自用小貨車客觀上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且價格昂貴,亦非屬違禁物,衡諸被告熊建華於偵查、本院中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案前無任何任意棄置廢棄物行為等節(詳警卷第4頁;
本院訴卷第49頁、第51頁;
本院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自述狀)等節,認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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