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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又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供參,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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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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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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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有期徒刑7月。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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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07月04日 │ 108年0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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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8年度速偵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83號 │第25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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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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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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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79│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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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7月31日 │ 108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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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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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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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79│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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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8月26日 │ 109年01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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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694號 │第1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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