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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所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相同,及犯罪時間相距遠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賴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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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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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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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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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11月24日 │ 108年0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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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33166號 │偵字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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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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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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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
│事實審│ │ 25號 │ 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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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0日 │ 109年0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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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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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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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
│判 決│ │ 25號 │ 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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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3月03日 │ 109年07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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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第7658號、臺東地檢10│第1324號 │
│ │9年度執助字第2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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