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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所犯為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前開規定,受刑人請求定刑,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各行為之相距時間、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非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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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號│ │ │ │ │(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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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2月 │105年7月│臺灣臺東│105年10 │臺灣臺東│105年11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4日 │地方法院│月28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
│ │品 │,以新臺幣 │ │105年度 │ │105年度 │ │
│ │ │1,000元折算1│ │東原簡第│ │東原簡第│ │
│ │ │日 │ │59號 │ │59號 │ │
│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 │105年8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2日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 │ │ │ │
│2 │明知為│有期徒刑3月 │105年8月│ │ │ │ │
│ │禁藥而│ │2日 │ │ │ │ │
│ │轉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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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2月 │105年3月│臺灣臺東│105年11 │臺灣臺東│105年12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日回溯 │地方法院│月14日 │地方法院│月12日 │
│ │品 │,以新臺幣 │96小時內│105年度 │ │105年度 │ │
│ │ │1,000元折算1│某時許 │原簡字第│ │原簡字第│ │
│ │ │日 │ │45號 │ │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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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 │105年8月│臺灣臺東│106年9月│臺灣臺東│106年10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1日 │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
│ │品 │,以新臺幣 │ │106年度 │ │106年度 │ │
│ │ │1,000元折算1│ │東原簡字│ │東原簡字│ │
│ │ │日 │ │第65號 │ │第65號 │ │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 │105年9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2日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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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收受贓│有期徒刑2月 │105年7月│臺灣臺東│106年11 │臺灣臺東│106年12 │
│ │物罪 │,如易科罰金│17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
│ │ │,以新臺幣 │ │106年度 │ │106年度 │ │
│ │ │1,000元折算1│ │原簡字第│ │原簡字第│ │
│ │ │日 │ │71號 │ │71號 │ │
│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 │105年8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6日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 │105年8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11日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 │105年8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15日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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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結夥毀│有期徒刑6月 │105年8月│臺灣臺東│108年8月│臺灣臺東│108年8月│
│ │越門扇│,如易科罰金│10日至同│地方法院│30日 │地方法院│30日 │
│ │侵入住│,以新臺幣 │年月12日│108年度 │ │108年度 │ │
│ │宅竊盜│1,000元折算1│10時42分│原易緝字│ │原易緝字│ │
│ │罪 │日 │間某時許│第3號 │ │第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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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結夥竊│有期徒刑6月 │105年7月│臺灣臺東│108年12 │臺灣臺東│108年12 │
│ │盜罪 │,如易科罰金│17日 │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法院│月12日 │
│ │ │,以新臺幣 │ │108年度 │ │108年度 │ │
│ │ │1,000元折算1│ │原易字第│ │原易字第│ │
│ │ │日 │ │100號 │ │1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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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2.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3.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4.編號1至6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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