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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元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元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元暉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之部分,前固經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有前開判決 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前該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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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吳元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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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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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犯致令人物品不堪用罪│毀棄損壞 │
│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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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
│ │拘役40日 │ │
│ │應執行拘役6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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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9月10日 │108年7月5日 │
│ │106年9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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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 │
│訴)機關│第3072號 │字第2446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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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 │
│ │ │ │225號 │
│實├──┼──────────┼─────────┤
│審│判決│108年11月14日 │108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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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 │
│ │ │ │225號 │
│決├──┼──────────┼─────────┤
│ │判決│ │ │
│ │確定│108年12月9日 │109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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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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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 │
│ │第36號 │字第3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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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執行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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