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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聲請核發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謝清彥為聲請再審,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卷內之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提出之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國108 年5月24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乃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另司法院於108年12月9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33133號函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特訂定本要點。」
。
依上開規定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08 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17號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業於109年1月21日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號執行,此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執行函文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8號卷第75頁、113頁至117頁)在卷可查,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現行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法律地位,亦不符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以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前揭規範要件不符。
是此案訴訟關係既經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雖謂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件不符。
該案既經送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
縱因案所需,亦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目前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始屬正辦,且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內錄影光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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