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聲更二,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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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5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 年7 月16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9號),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再為裁定(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後,聲請人又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 年2 月10日,二度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處分,即:(一)常年假借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對其實施不定期、隨機翻箱倒櫃之住居、身體搜索,往返院檢開庭亦同;

(二)常年假借「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不定期、隨機命其採驗尿液,往返院檢開庭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本件係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後,經本院先分案由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由該庭於同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 號裁定移送刑事庭審理,再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聲請駁回;

其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爰依該裁定意旨,再次分案由行政訴訟庭審理,惟復經承審法官認無審判權、簽請核示,本院遂於內部行政決定後,於同年9 月17日,分案由刑事庭審理;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認無審判權,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然聲請人又不服提起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2 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 年度簡字第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5號、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9號、109 年度抗字第13號)、本院風股法官簽各1 份在卷可稽,以上過程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等情,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5 號解釋在案,是稽諸前開規定、解釋意旨,明顯可知監獄為達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受刑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性質上應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要非法院刑事審判權所及,受刑人倘有不服,自應循申訴、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三)查聲請人為臺東監獄受刑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次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雖係冠以「刑事準抗告狀」之名,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據,有刑事準抗告狀1 份存卷可佐,然本院核聲請人係對臺東監獄之「管理措施及處分」表示不服,同經前引刑事準抗告狀記載明確,而其所不服者,亦係針對臺東監獄為達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己身所為之檢查、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爭訟標的顯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院刑事庭自無審判權。

(四)又本件雖係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 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本院似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然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可知,法院之所以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目的係為「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而關於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得於其依法申訴後,再就該申訴決定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以行救濟等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5 號解釋在案,已就此類案件終局確定其審判權歸屬,是本院此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即應予「目的性限縮」而認無再贅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五)末本院固認本件無庸再贅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前,然本件既係經本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規定:「按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本院自仍應將之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回復事件之繫屬。

(六)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雖指摘本院原裁定以:「……而抗告人即為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對於系爭案件可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當無不知之理,惟其於提起系爭案件之『刑事準抗告狀』中明確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準抗告,並於收受原裁定即臺東地院刑事庭將系爭案件移送行政訴訟庭之裁定後,以其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或行政訴訟法興訟,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如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應依法駁回並指明理由,而非僭越當事人之意思代為更易訴訟決策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復酌以臺東地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系爭移送裁定已告確定等情,原裁定無視系爭移送裁定確定後所生之拘束力及抗告人選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尋求救濟之意,逕行裁定將系爭案件移送至行政訴訟庭,即有未洽,是本件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等語,經核其認定本院原裁定有所未洽之理由,無非係以:「原裁定無視系爭移送裁定確定後所生之拘束力及抗告人選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尋求救濟之意」等語,然按法院(官)對於所承辦案件之裁判,咸應依據法律為之,亦即負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本院原裁定業就所為移送裁定之法律上依據,係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具體說明(即前開(五)所述),倘第二審裁定認本院原裁定適用該等規定係屬失當,自應依審級制度之指導、救濟功能加以明確指摘之,詎第二審裁定對於本院原裁定所為移送裁定之前開法律上依據竟恝置不顧,反空泛指摘如前,自無從認屬允妥;

尤其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業載明:「受移送法院如依第三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

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等語,已就受移送法院對於移送案件確定無審判權時,不受原確定移送裁定拘束乙情,說明綦詳,當益徵第二審裁定前開指摘係屬無據,以上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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