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訴,13,202002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林宗毅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58、6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被告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故不論累犯。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7-29頁)。

其再犯本件之罪,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件與其前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犯罪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堪認其主觀上無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無明顯較弱之情形,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