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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賢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盧信光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合議: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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