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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正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九年度訴字第91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阮正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 109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認為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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