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交簡,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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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1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騎乘」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

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肇事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1 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卷1 第25頁)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2 第3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1 第29頁)在卷可稽,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其於駕車時,本應注意依照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已有不該,且迄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遊民,無家人可幫忙調解,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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