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原侵訴,10,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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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A1090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A109078A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BR000-A109078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BR000-A109078號女子(民國9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親戚,並居住於同村落,其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不懂人事,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趁乙女之母即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母)外出工作時,侵入乙女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乙女與其兄即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兄)等人之房間內,將乙女與其兄弟等孩童叫醒,乙兄遂與其弟離開房間,打電話予乙母,獨留乙女因賴床而與A男在房內,A男見四下無人,即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撫摸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1次。

嗣經乙女將此事告知導師即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導師),並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誤載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項「第7款」,合先述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告A男、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乙母、證人乙兄及乙女導師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140至14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13、31至35、51至55頁,本院卷第74、14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時證述(見他卷第7至21頁),及證人乙母、乙女導師於偵查中、證人乙兄於警詢時之證述(均見他卷,乙母部分:第17至21頁;

乙女導師部分:第29至33、37至39頁;

乙兄部分:第41至47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女所繪製之現場圖(他字卷第2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彌封袋內證物第1至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乙女之年齡加重處罰(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情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8款業經公訴人更正如前),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至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22條,其中第1項第2款、第7款僅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為親戚,為滿足一己之淫慾,竟罔顧乙女人格發展之健全與內心感受,趁四下無人之際,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乙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惡性匪淺,又其另案妨害性自主(加重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裁判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面對司法仍毫無反省改正之心,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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