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交簡,156,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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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23頁),惟經電詢承辦警員之結果,其覆以:靠近被告時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我先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隨即坦承有酒後駕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被告身上酒味已足以對其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判刑2月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自撞水泥基座,致同車乘客鄂麗如、鄂麗萍受傷而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業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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