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交簡,157,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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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李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泰德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9至18時許間,在臺東縣知本地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12月24日21時16分許,李泰德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吉泰路與該路段7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全怡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傷害;

其後李泰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進行救護,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即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即主動向到院警員坦承前開服用酒類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於同(24)日22時4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全怡孜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李泰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各以:①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07年東交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2、次查被告於到院警員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業主動向其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之服用酒類情事,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逃避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自足認其具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已合於自首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而此併稽諸其於警詢時所述:「(問:你認為你酒後駕車能否安全駕駛?)還可以。」

等語,同可自明,且參以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亦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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