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原交簡,2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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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金龍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二段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4 )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 年1 月4 日15時40分許,蔡金龍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氣,乃復於同(4 )日15時46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及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4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 萬9,000 元確定,於95年5 月15日繳清執行完畢;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8 萬元),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已有瑕疵,且酒後禁止駕車復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竟再犯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更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本件再犯時距前次犯行已有相當年日,顯非緊密;

兼衡被告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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