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原交簡,7,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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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證據欄第2 行「溫永華」均更正為「温永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秀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他人有財損或體傷,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現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警卷第1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李秀來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8 月16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卑南鄉利嘉村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2 時46分許,行經同鄉賓朗路與東46縣道路口時,與溫永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僅李秀來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4 時27分許對李秀來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溫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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